日本的民事证据排除规则
日期:2018-07-06 15:17 来源:
北京私家侦探 作者:北京婚外情调查
受到历史因素影响,日本的民事诉讼融合了两大法系的优势,并结合自身的制度、文化,发展出自成一体的制度体系。二战后,日本的法治建设深受美国影响,大量吸收了美国法律制度和文化。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影响,日本学者对证据排除法则作了颇有规模的理论探讨,积极主张引入美国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地方裁判所也逐渐涌现一系列排除违法证据收集的刑事案例。1978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终于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不过该规则被称为“相对排除理论”。根据该理论,排除证据需具备以下两大条件:程序存在重大违法;许可该证据将不利于将来抑制违法侦查。[22]根据这一规则,日本的司法裁判仅在例外情形下才适用证据排除,故而也被称为“有限的排除规则”。根据该判决意旨,下级法院的判决应对证据排除保持更为谨慎的态度。
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不正当或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学者观点也不一致,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肯定证据能力;第二种观点肯定了侵害人格权违宪性,只要不存在例外情形(如正当防卫)就应否定证据能力;第三种观点主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有条件地承认证据能力;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从多种理念出发,并且综合考量具体案件的因素加以判断。[23]最后一种观点得到不少实务者的支持,如小岛武司先生主张:原则上,以侵害人格权等违宪或违法手段收集到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但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包括阻却违法的情形、利益衡量后无损公正的情形等。
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1977年东京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该案中,原审原告在酒席上秘密地录下了与被告公司广告部主任的对话,并将根据录音作成的书证提交到二审法院。法院认为,判断录音带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以录音手段、方法明显失当为关键因素。本案中,双方的交谈仅是在广告部主任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存在以“显著违反社会性”的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因此录音带之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承认;不过法院否定了证言的证据价值,最终驳回控诉。[25]名古屋地方裁判所于1991年也曾处理过一例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案件,该案中作为书证的信件是原告(妻子)自丈夫提供给被告(第三者)的公寓的信箱中取得的,法院没有否定其证据能力。另在1981年、1984年名古屋、神户的审判中(文件、笔记本被人擅自拿走),法院也都没有否定文书的证据能力。[26]
与刑事诉讼类似,日本司法裁判就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问题同样展现出更为包容的司法政策,这与日本民事诉讼追求真实的发现、强调纠纷的平息不无关联。不过,和德国一样,日本理论界和法院也承认,在极端情形下,即证据收集“显著违反社会性”时,证据应加以排除。
根据以上研究可得出下列结论:第一,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也并不是普遍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一些国家中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日益式微之势。第二,即使对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存在适用案例的国家,这一规则也仅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事实上,只有在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案件中,才有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第三,与前一个问题相关,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来源于宪法权利保障的要求。宪法权利的保护是适用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核心出发点。对人格权、隐私权的高度尊重和保护,往往成为法院拒绝在庭上出示证据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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