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对民事诉讼中“钓鱼取证”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北京私人侦探认为所谓民事钓鱼取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取对方当事人侵权或者违约的证据,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导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待行为人实施或者结果发生后获取证据的特殊取证手段。
(一)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分析钓鱼取证的合法性
尽管在本案发生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便于2001年12月颁布了《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排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证据,但的取证方式依然符合上述要求。首先,采取此种取证方式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是为了获取对方业已存在的侵权证据,并未扩大侵权的结果,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虽然钓鱼取证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并无明确规定,但也未为法律明确禁止,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钓鱼取证方式是合法有效的。经过上述分析,的钓鱼取证既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这种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当得到承认和采纳。
(二)从公证证据来分析钓鱼取证的合法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邀請了北京国信公证处的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和高术安装的盗版软件进行了现场公证和证据保全,但公证证据的效力争议依然集中在公证人员可否隐匿身份协助一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公证。幸运的是,这一争议在随后的立法中得到了解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也就是说,本案中公证人员未表明身份进行公证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在对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予以采纳。尽管法律只规定了公证人员隐匿身份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效力,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当然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一方当事人钓鱼取证的间接承认与肯定。
四、钓鱼取证的合理性分析
(一)采取民事钓鱼取证是我国当事人取证能力较弱的现实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经历了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民事诉讼的启动和发展依赖于当事人,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也以当事人为主体。也就是说当事人官司的输赢与其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然而,我国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是相当弱的,调查取证的环境也不容乐观。案即是如此,在本案中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对方侵权的有力证据。譬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向工商部门举报,事实上这两种取证方式要求高、耗时长,难免从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除此以外,请求盗版软件用户协助作证也是无法实现,奢求利益的获取者帮助作证显然是高估了民法经济人的品格。由此可见,采取钓鱼取证是在相关途径难以有效维权的情形下不得已所采取的私力救济,如果不对其加以承认,这将是对权利人取证能力的进一步打击,加大权利人败诉风险,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取民事钓鱼取证是特殊案情的需要
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都需要采取类似钓鱼取证的取证方式,只有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有较强隐蔽性,权利人使用其它方法难以获取对方侵权证据的前提下,钓鱼取证才成为认可的方式。案即是如此,通过观察,我们不难发现计算机软件侵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易于复制、易于删除。即卸载一套软件的时间只需要几分钟甚至几秒钟,执法检查或证据保全往往是一无所获;2.不可逆推性。即产品和软件之间没有唯一对应性,无法反推出侵权人的软件是复制权利人的软件而来;3.隐蔽性。复制使用软件的行为大多发生于侵权人的办公场所,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面对侵权人如此狡猾、权利人获取证据是如此之艰的情形下,采取这样的取证方式可以说是无可奈何而又无可厚非。因而,北京私人侦探认为法院在处理这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考量,对钓鱼取证予以承认,如果只是武断地排除,那将使实体公正难以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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