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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中私人侦探取证唯一性效力实证分析

日期:2018-12-04 11:29 来源:北京私人侦探 作者:北京婚外情调查
  当前,私人在日常生活中用手机、照相机、录音机进行取证的现象日益增多,但实践中对能否将私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等管理行为中的唯一依据依然存在较大争议,这一矛盾随着行政机关鼓励公民举报违法行为并进行奖励而日益突出,亟待解决。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只有行政机关才有合法的调查取证权力,从而引申出实践中私人替代行政机关取证的效力如何认定这一现实法律问题,为便于探讨,本文主要围绕行政处罚中公民投诉举报提交的视听证据作为唯一证据时其效力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一、私人取证效力合法性分析 
  什么样的证据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普遍认为应该是有权的行政机关查明的证据。但作为私人提供的证据,行政机关事后无法查明的证据又该如何认定其效力? 
  学理上普遍认为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比如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因果联系等。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私人取证毫无疑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而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而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主体合法、手段合法、形式合法,私人取证无疑是一种“政府机构之外的个人收集证据行为”,在当前我国法律构建中只是作为一种有限的补充,往往需要行政机关事后予以核查才能予以采信,私人取证的主体合法性存在异议。 
  在追求程序正义的今天,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特别强调其合法性,而这正是私人取证是否具有效力的最大障碍。实践中出现的政府为加强交通管理而出台的举报奖励政策,其证据往往就是公民拍摄的违章视频、照片等视听证据,这些视听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往往是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当前,只要私人取证没有疑点、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其效力一般都能得到保障。但是,对于违法行为中仅存在私人取证情况下的违法行为认定,例如行政处罚中私人取得的视听证据具有唯一性时其效力问题,一般都特别谨慎,往往得不到采纳,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调查取证是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委托公民行使,诸多法院判例都对私人取证唯一性的效力予以否定,严重制约了私人取证作用的发挥。 
  在笔者看来,私人取证唯一性效力的争论,其本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权之争。国内外学者们就公共利益的界定至今并没有统一的认识,限于篇幅原因,我们在此不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详尽的界定,仅对其进行狭义的界定,即行政机关以行使公权力保障公共秩序为前提而存在的公共性的利益,比如本文重点阐述的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行为,正是基于保障经济社会正常运行,其维护的即为公共利益。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共利益原则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应该不存在争议。同时,应该注意到并不是所有公共场合的个人行为都受隐私权保护,尤其是其与行政管理所维护的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例如,某人违反公共交通秩序,就是明显的损害公共利益,属于违法行为,此时其隐私权不再受到保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应当承认私人取证唯一性效力,可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所以,理论上来说,只要我们合理规范私人对违法行为的证据取证行为,应该能够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证个人隐私并举的价值追求。当前出于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众安全需要的目的,出台的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正是基于谦抑个人隐私权的基础上出台的,只是由于立法上缺乏有力支持,只能在实践中依然采取审慎态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进行推论,私人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存在侵犯的嫌疑,理论上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该规定明确了由行政机关设立的交通技术监控“偷拍”的违法记录资料可以作为交通管理处罚的依据,下一步需要做的就是探究私人取得的视听证据在作为唯一证据時的效力问题。 
  二、私人取证唯一性效力认定价值冲突 
  当前,实践中对私人取证唯一性效力认定持否定态度有其深层次的价值冲突,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价值冲突: 
  (一)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隐私权之间存在冲突 
  在当前“满城尽带电子眼”的现实生活中,认可在行政管理中私人取证唯一性证明效力,很可能出现为追求私利等而大量侵害个人隐私权的问题,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和管理者对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进行利益平衡和取舍,这也是笔者认为肯定私人取证唯一性证明效力的最主要突破口。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人们越来越注重自身隐私的保护,这就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规范、进行社会管理时注重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隐私权之间寻求平衡点,许多国家开展的反偷拍立法以及公共场所监控立法就是很好的尝试。当前,我国各省市对公共领域电子眼监控也都陆续出台了相关管理性文件,例如北京市、重庆市等相继制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但这些管理办法中对纯粹的私人视听证据取证却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 
  (二)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之间存在冲突 
  实体和程序正义作为法律不懈追求的两大价值,一直以来就需要平衡,不可偏废。视听证据以声音、图象等形式逼真地反映人和事物的各种状态、运动和发展,毫无疑问更加真实,这种对过往事实的生动还原也是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形式难以做到的,在社会实践中,很多通过其他证据难以认定的事实,最终都通过视听资料得到查实。但是,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相当一部分视听证据都是私自录制,既未经对方同意,对方也不知情,视听证据虽然有利于认定事实,但录制程序却多有不当、甚至违法之处。尤其是在行政处罚中唯有私人取得的视听证据作为还原事实的关键证据的情形下,在追求实体公正与保障程序正当之间冲突加剧之时,程序正当性更需要我们予以关注,不能因为这些私人取证的视听证据对查清事实有重要意义,就可以忽视程序正义,反而更应审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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