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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私家侦探:用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有效吗

日期:2018-07-17 17:31 来源:北京私家侦探 作者:北京婚外情调查
  通常,与一方为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其婚姻状况稳定时,不会密切关注其婚姻登记是否真实合法,往往是以虚假身份登记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另一方当事人试图解除婚姻关系时才会开始寻找救济途径,这时往往已经过了最长的权利保护期,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常会依照起诉期限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使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期盼落空。即使案件没有超出起诉期限,行政裁判对这类案件也存在着功能障碍,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是登记行为违法,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就无效,例如形式瑕疵经补正后并不影响其效力,在实践中,利用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虽然提供了虚假身份,但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这一情形,若该类案件都因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予以撤销,那么这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也给一些存在以虚假身份登记进而达到不法目的人提供了可趁之机,也有让行政诉讼原告误以为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再次结婚从而形成“重婚”的隐患,况且在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实行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在这类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扮演的角色似乎只是一个构筑案件形式完整的桥梁,这就把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无责被告”或桥梁被告,而其目的则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婚姻关系纠纷。这样的行政诉讼无疑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 
  以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如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此类案件的判断认定差异较大,以致出现各种各样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往往造成当事人寻求救济屡屡碰壁,或裁判起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面对现实的需求,在法律现行规定下,我们不妨大胆的进行探讨,寻找一条合适解决问题的进路。 
  从实际操作和便利出发,实务中使用行政诉讼路径的较多,但北京私人侦探认为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并不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双重标准处理婚姻关系,不利于司法协调。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若民事法庭与行政法庭同时都处理婚姻关系纠纷,则会造成法院内部民行分离,不利于司法协调,还会造成司法混乱。
  第二,行政诉讼缺乏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无责被告”并不妥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除胁迫之外任何因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对于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事情,当事人对其进行起诉,理由是较为勉强的。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事实上,无论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法院在审理时,往往是对结婚登记这一过程进行实质审查,进行认定和判决,并不涉及行政机关是否违法。这样的案件,主要过错在于伪造身份的当事人,登记机关一般并没有过错,这样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诉讼将“无责”的婚姻登记机关列为被告,似乎是为了把该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而非要虚设一个被告不可,这样的处理,缺少法理依据。 
  第三,行政诉讼不适合判断婚姻的效力。例如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登记结婚效力案件,单纯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甚至会间接否认事实婚姻,使当事人误判双方无婚而再婚构成重婚。 
  第四,行政诉讼有起诉期限限制。如果严格按照上述期限规定,将无法满足现实中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实际需要。若对超过起诉期限案件进行受理,则不利于巩固既有的行政管理秩序,这也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理念。 
  在行政路径存在着诸多弊端的情形下,既然一方利用虚假身份进行结婚登记,当事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那么选择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便成为必然。 
  虚假身份婚姻登记案件的起诉,最大的阻碍是对虚假身份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查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对此类案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一般会以被告身份不明确,属于无明确的被告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事实上,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目的是解除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享受其婚姻自由的权利,若因为一个无法查明真实身份的当事人而驳回一个现实中真实存在的人起诉,就等于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被一纸结婚证所束缚且缺乏合理救济途径,不符合我国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原告以与自己发生民事争议的结婚证上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一方下落不明,只是不能认定其真实身份,但这并不影响其将来能够查明其真实身份的可能性,也就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被告具体明确,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不应予以驳回。 
  由于婚姻登记中虚假身份的一方身份信息与其真实的身份身份信息不一致,那么当另外一方当事人起诉时,被告的主体应该如何确定呢?是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还是结婚证上登记的那个人? 
  事实上,被告主体应该只有一个,即结婚证上登记的人和实施结婚登记行为的人在法律上应该是等同的,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特征之一,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如同名同姓的不同的人。身份是个体成员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分工的标识,是个体成员在社会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所以,姓名与身份存在着表里关系,身份是姓名等身份信息的内在依据。一个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但结合登记时使用的照片是他自己的,登记手续中的签名也是其本人实施的,结婚行为也是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的,这种行为有有着可以同其他人区别开来的特殊属性,这一系列行为也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這样,若能查明该具体登记人的真实身份,诉讼主体应为该真实身份的人,若不能查明该具体实施人的身份,则可将结婚证上的那个“虚假”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以后根据其结婚上的照片或者签名、指模来再确定其真实身份。 
  不能查明真实身份的案件,应以结婚证上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 “有明确的被告”即可,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这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不清,并不代表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的被告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北京私人侦探认为,结婚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参与的民事行为,所以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况不明,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在不能查实虚假身份登记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以结婚登记时使用的姓名人为为诉讼当事人,通过寻找当事人、进行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并以离婚案件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