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私家侦探在新国情下行业规范化立法的途径
日期:2018-06-25 14:39 来源:
北京私人侦探 作者:北京婚外情调查
私人侦探就像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也有潜在危害性,但值得我国关注的是其目前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笔者认为,私人侦探在某种程度上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能因为私人侦探行业在发展阶段有不尽人意之处,就武断地否定其发展。我们应正视现实,着眼未来,注意引导,明确私人侦探的合法地位,对其进行立法乃是当务之急。对以上的私人侦探所存在的问题和可能带来的负面,要通过立法给予规范和调整。有学者称,对于私人侦探行业应立一个“民间保安法”,把保安公司、私人侦探行业都纳入到法制轨道。
笔者认为,首先要通过制定法律对私人侦探的行为、范畴进行某种程度地约束。阿奎那说,法律的制定归根到底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对于私人侦探行业的立法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制定《隐私法》,完善《证据法》
鉴于我国目前大部分私家侦探所的业务是调查第三者,按法治的观念其很多行业都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我们国家对隐私范围没有界定,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也是有效证据。”此司法解释一经推出立刻引起了信息调查公司的欢呼,认为可以“咸鱼翻身”了。然而“合法手段”如何认定尚需法律规定,因此推出《隐私法》是必要的。 《证据法》也有其自身困境,面对我国证人出庭率低这样一种情况,肯定私家侦探所调查的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是必要的。尽管这些证据材料可能存在某些问题,但根据程序法定原则,涉及证据规则之类的与诉讼权益有关的规定,应由中立的立法机关规范。作为案件当事方的公安部门擅自作出解释本身的合法性就有争议。而法官作为法律的奴仆对于证据是否可采应根据自身法律的诚挚理解作出判断,即证据价值是法庭应当做的事情,证据材料的合法与否由法官依法判断,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将某一类人的证据一概归为无效。面对我国证人出庭率低这样一种情况,将来的法律肯定私家侦探所调查的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是必要。尽管这些证据材料可能存在某些问题,但判断某个证据材料是否拥有证据能力是法官的权利。
(二)私人侦探行业的调查业务范围
现阶段,私人侦探的调查事项几乎涉及到公民生活的所有领域,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应当明确私人侦探的调查业务范围,只能限于民事调查方面,如商务调查,人员北京调查,财产及人员行踪调查,债权债务调查,证据调查等。明确了私人侦探的调查业务范围,才能使私人侦探行业真正成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有效补充,在公权力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三)私人侦探的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现阶段大多数的私人侦探在进行调查时,往往采取跟踪、窃听、监视、窥探等非法调查方式,这些方式的应用极容易侵犯别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甚至构成犯罪。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私人侦探进行调查时的基本方法与程序,调查的主要装备,特别是各种监视、窃听器材的使用、从而避免私人侦探采取非法的调查手段,还应规定私人侦探只有采取法规规定的方式开展调查,其所获得的证据才可采信,否则不予采信。
(四)私人侦探行业的管理
现有的私人侦探行业主要依靠自律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但要使私人侦探从“地下”走到“地上”,从而合理有序的发展,仅仅依靠行业自律是不行的。笔者认为如果把私人侦探管理归为公安部门的一项附属性工作,那么人们很难期望该机构能对其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笔者认为成立“私人侦探管理委员会”等类似机构是十分迫切的,其职责主要为设立执业准入门槛、规范侦探流程等。只有对私人侦探机构进行必要的约束,才能够保障社会正常稳定运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五)私人侦探的法律责任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私人侦探在行使其法定的调查权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某私人侦探机构有以下几种情形,私人侦探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当然对涉嫌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