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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私家侦探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日期:2018-06-25 14:06 来源:北京私家侦探 作者:北京婚外情调查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影响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屋产权的归属产生了重大变化。在此之前,处理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产的所有权认定,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除有相反意思表示,均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父母出资不一定都是赠与,有可能是借贷,不能一概而论。比如上海高院《关于高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的第五条规定:"父母出资,不能一概推定为赠与,只有没有证据表明出资性质的前提下,才能将出资行为推定为赠与"。但此处我们不讨论借贷的情况。那么该如何理解和运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存在的争议 
  就《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于父母全资,房产归属出资方子女个人所有社会各界人士意见一致,但父母部分出资情况下,产权归属还存巨大分歧。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 
  观点一,此处的出资包括全部和部分,即婚后父母全部或部分出资的,为出资人子女个人财产。代表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他指出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1] 
  观点二,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共有,但该部分出资认定为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以最高院吴晓芳代表,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2] 
  观点三,第七条指的就是全资,部分出资适用《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具体分割时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人民司法》研究组在《司法信箱》回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张潇,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3]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完善建议 
  (一)坚持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采用的是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同时"坚持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架构"。[4]《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者双方通过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才能作为个人财产。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的合理合法。[3]司法解释位阶低于法律,必须遵循《婚姻法》基本原则,对相应法条予以解释说明,进行细化,便于理解和操作。 
  (二)避免与《物权法》生硬衔接 
  最高法院声称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目的之一是解决《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衔接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物权法》的按分共有的规则生硬的引入了婚姻家庭法的领域,很大程度上忽略或者说背离了婚姻关系本质属性,没有考虑到家庭伦理这部分在法律当中的作用。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婚姻伦理性决定了夫妻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如合伙),不能将夫妻之间的关系简单的视为财产契约关系,否则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将会受到破坏。不能为了法律间表面的和谐,就如此牵强的衔接在一起,如果双方父母希望夫妻对不动产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则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其明确为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实行按份共有,而无需通过司法解释来对其作出规定。 
  (三)否定以出资界定产权归属 
  比较《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款和二款,不难发现该立法精神是以出资来源来界定产权的归属。不同资金来源,不同价值分配,表面上视乎很公平,但实质上却存在很大的漏洞。通常情况下只有父母首付,加上夫妻两人共同贷款,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果按照出资来源来区分,出资人应该享有一个产权的份额,一方与其配偶一起贷款,也为出资,为何不可以成为一个共有人?所以逻辑上存在矛盾。该按份共有的解释,与《物权法》的婚姻家庭这种关系除了有明确约定以外,没有约定的都认为是共同所有的规定相冲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财产混同情况下,依然应该认定为共同所有,出资多少,只是可以作为一个具体分割的裁量基数。 
  个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应当遵循《婚姻法》、《物权法》基本原则,上述观点一,完全违背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不可取。观点二、三在遵循此原则的基础上,分歧在于部分出资时是对个人还是夫妻的赠与。如果严格按照《婚姻法》对赠与个人需"明确"的要求,观点三视乎更正确。但是这样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大,又会产生新问题,比如男方父母出的首付,那么按照此规定应该多分一些,同时女方对家庭付出更多也该多分一些,那么这个比例该如何确定呢?该解释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了。所以,在保证基本原则不变的前提下,为了均衡保护夫妻及其父母的权益,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归个人财产。如果只支付首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认定为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此时相当于,婚后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付首款,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和个案批复的形式予以引导,统一判决。